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至95年8月15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7,091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91元,
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復按「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
持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
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
違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
銀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
持卡人瞭解」,財政部90年1月4日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5條附註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依第4項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逾期延
滯金300元整(即違約金)。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循還利率
係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以目前被告積欠之本金137,09
1計算違約金之利率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300×
12÷137,091×100=2.625,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約為週年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四,顯已逾週年百
分之二十,惟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既未依
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註明實質利率,顯已與上開範本規定
不符,自有失公平之虞,復參以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已逼近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應認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定,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之實質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標準,酌減本件違約金為
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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