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0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
共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228
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1.702),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152,4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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