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富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經刪除後,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獨對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欠公允,參照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犯行,分別判15年,定應執行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兩者間之待遇何以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使抗告人對刑法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另依據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刑(參照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一書)。爰請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從新從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富雄因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8及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刑並皆確定,其中附表壹編號1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至8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第132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貳編號1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2至3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4至8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壹、附表貳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執行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外,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均較各該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低,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表壹┌────────┬──────┬──────┬──────┬──────┬──────┬──────┬──────┬──────┐│編號│1│2│3│4│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搶奪│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竊盜│搶奪未遂│││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30│102年6月7│102年6月14│102年6月7│102年1月20│102年1月20│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日19時30分(│日17時50分│日某時許│日16時許│日5時許│日5時39分許│6時許│6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62│年度偵字第62│年度偵字第62│年度偵字第62│││2432號│038號│4107號│2008號│87號│87號│87號│8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102年度簡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事實審││第3446號│第1344號│字第218號│第7178號│第1328號│第1328號│第1328號│第1328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31│102年7月19│102年11月15│102年12月11│102年12月13│102年12月13│102年12月13│102年12月13││││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102年度簡字│103年度上訴│103年度上訴│103年度上訴│103年度上訴││判決││第3446號│第1344號│字第218號│第7178號│字第506號│字第506號│字第506號│字第506號││├────┼──────┼──────┼──────┼──────┼──────┼──────┼──────┼──────┤││判決│102年6月21│102年8月16│102年12月10│103年1月6│103年3月18│103年3月18│103年3月18│103年3月18│││確定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是│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8│年度執字第10│年度執字第16│年度執字第29│年度執字第64│年度執字第64│年度執字第64│年度執字第64│││64號│438號│820號│51號│69號│69號│69號│69號││││││├──────┴──────┴──────┴──────┤││││││編號5至8經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貳┌────────┬──────┬──────┬──────┬──────┐│編號│1│2│3│4│├────────┼──────┼──────┼──────┼──────┤│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搶奪│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4│102年10月18│102年9月16│102年8月25│││日晚間7時55│日│日晚間9時許│日起至同年9│││分許│││月16日間之某││││││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8│年度偵字第28│││832號│8010號│967號(聲請│967號│││││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8││││││67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事實審││字第979號│字第200號│字第200號│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1│103年3月21│103年3月21│103年3月21││││日│日│日│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判決││字第979號│字第200號│字第200號│字第200號││├────┼──────┼──────┼──────┼──────┤││判決│103年4月15│103年5月6│103年5月6│103年5月6日│││確定日期│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10│年度執字第10│年度執字第10│││2369號│767號│767號│768號│││├──────┴──────┤││││編號2至3(原審裁定誤載為│││││編號3至4應予更正)經10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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