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劉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銀座大廈」之住戶,依住戶規約應按期
繳交管理費。被告並未繳納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780元。因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
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起訴狀送達
日為109年3月1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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