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內,竊取陳列於陳列架上之嫩白斑筆一支、口紅一支、耳環一對及假睫毛一副,其中嫩白斑筆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元,口紅一支價值三百五十元,耳環一對價值四十六元,假睫毛一副價值四十元,甲○○於得手後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甲○○離去之際,因店內門口防竊警報器響起,經店員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 李啟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