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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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葉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保瑜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因顧及被上訴人母親身體健康情形,約定婚後以被上訴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為共同住所,嗣被上訴人拒絕將兩造約定共同住所變更為高雄,上訴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且被上訴人雖非經常南下高雄與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同住,然與上訴人父母親並無相處不佳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一○○年初始要求被上訴人將飼養之寵物狗另行安置,可見該寵物狗即使造成上訴人過敏,客觀上亦非嚴重。被上訴人復無上訴人所指摘浪費無度之情事;而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間北上與被上訴人談判,不得其門而入,係因兩造未事先約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生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文美 間有超逾朋友關係之親密情誼及交往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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