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光華派出所調閱民國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間,富美超商店門口六支二十四小時全程錄影之監視器,均未發現A女、B女、A男身影(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年籍、姓名均詳卷)。(二)證人 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 等人及到場員警 袁國書許家瑜 等人均可證明抗告人於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在超商內喝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應指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三、經查:(一)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案發地點富美超商店門口之六支監視器錄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另案恐嚇取財案件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經該局函覆富美超商入出口於一○○年一月六日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有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可憑,並經本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說明詳確。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既不存在,自無從據為再審之新證據而為調查。(二)聲請人所指證人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等人及到場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雖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其中證人林儀龍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傳喚,其證述內容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所詳述;至於證人黃漢民、游金定、江明達及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稱前揭證人併同證人林金全所欲證明之事實,即抗告人於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在超商內喝酒,與前述其犯誣告罪相關之另案認定抗告人係於一○○年一月六日「十五時許」為恐嚇取財、其後再另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顯然不同,是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縱令屬實,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六名證人到庭作證,於法未合云云,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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