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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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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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緣兩造間曾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曾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乃發函請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早於民國95年間即遷離營業地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0年5月24日復函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為此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
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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