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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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對乙○○與證人 鄭崑成 本件交易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訊時供稱:均由鄭崑成、乙○○二人相互交易,伊沒有經手買賣,伊只在一旁看 云云 ,但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鄭崑成將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交給伊,伊將之交給乙○○,乙○○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鄭崑成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鄭崑成對其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交付方式,於警訊時,亦稱:伊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三千元交給乙○○,乙○○交給伊安非他命壹小包云云,然其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將錢交給甲○○,他再交給乙○○,再由乙○○親手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 伊云云 ,先後證述亦不相侔。原判決遽採甲○○、鄭崑成上述供述資為論罪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鄭崑成於一審調查時曾證稱:伊安非他命不是向乙○○買的,是向 阿炮 買的云云,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不予採信,復不說明其理由,且未依請求再傳喚鄭崑成調查釐清其上開證言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不同之原因,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鄭崑成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寄送自白狀,聲稱伊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云云;而甲○○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書寫其在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及四月初於乙○○住處向乙○○買過安非他命二次之自白狀。但實際上鄭崑成、甲○○前開具狀之正確日期分別依序是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另甲○○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供稱其係向綽號鬍鬚者要得安非他命後交予鄭崑成,原判決理由卻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呈狀後,即翻異前供云云,均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㈣甲○○於一審審理時曾供稱:是伊咬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言,隻字未提,顯難謂適法云云。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稱:甲○○意在牙保乙○○販賣安非他命,應係犯牙保禁藥罪,與乙○○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可能,且原判決如何認定甲○○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乙○○免費提供予甲○○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皆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有認定事實與事理相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乙○○辯稱:伊因在被警方逮捕時,與警方發生衝突,警方才要甲○○、鄭崑成二人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伊實在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崑成云云。甲○○辯稱:伊僅有牙保鄭崑成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伊本身沒有販賣云云,乃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甲○○、鄭崑成對鄭崑成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交付方式,固有如乙○○前開上訴意旨㈠所述之差異,惟鄭崑成於警訊中所稱:伊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三千元交給乙○○,乙○○再交給伊安非他命云云,僅較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將錢交給甲○○,甲○○再轉交予乙○○,乙○○才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較為簡略而已,其內容並無不符,且原判決以甲○○於偵查中所述,與鄭崑成上開所證相符合,而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鄭崑成確有向乙○○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復無不同,再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又再度當庭指稱其確有引介鄭崑成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原判決乃據以認定鄭崑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嘉義市大溪里埤腳四之一號甲○○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等事實,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雖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甲○○前開於警訊、偵查中對其有否經手轉交鄭崑成所交付之三千元予乙○○乙節之差異證詞,何者為可採之原因,稍欠周延,然此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已詳敍在一審審理中,甲○○曾翻異前供,否認乙○○有將安非他命出售鄭崑成之情事及鄭崑成亦改稱伊不是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而係向阿炮購買之供詞,認均係迴護乙○○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二));且依卷附資料,鄭崑成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寄送自白狀,而甲○○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書寫(法院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自白狀(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五十頁),核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相符;又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內,並未供承其向綽號鬍鬚者要得安非他命後交予鄭崑成,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三十一頁)。是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鄭崑成、甲○○上述於一審調查時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不採復不說明其理由,且對鄭崑成、甲○○提出自白狀之日期記載,與卷附資料不一致,另甲○○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翻異前供,改稱其係向綽號鬍鬚者要得安非他命後交予鄭崑成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㈣鄭崑成業經警局、檢察官、一審法院傳訊多次,且其於一審調查時已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故是否有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理由已引據甲○○、鄭崑成於警訊或偵查中關於甲○○對乙○○販賣安非他命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旋並引介鄭崑成向乙○○購買,且於鄭崑成購買時在場轉交其價金予乙○○等情之證詞,而說明甲○○所辯其僅係牙保買賣安非他命乙節為不可採之理由,又已敍明甲○○如何就販賣安非他命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有所得利之根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一)、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故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如何認定甲○○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乙○○免費提供予甲○○之安非他命係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