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乙○○之父 吳萗 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以乙○○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連同基地,為被告丙○○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並交付由吳萗、甲○○、乙○○為共同發票人、金額及利息均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張,向被告票貼借款,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吳萗又以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增加擔保,設定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吳萗之支票退票,被告要求吳萗以前述二棟房屋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退票,吳萗乃將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錢莊專用之代書 黃信富 ,嗣乙○○房地貸得三百萬元,甲○○房地貸得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吳萗所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貼現貸款一百九十七萬元。除塗銷前述被告抵押權,並收回退票外,交付之前述空白本票,則漏未收回。而甲○○、乙○○之房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遭被告勾結代書黃信富,在彰化銀行設定之後,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嗣吳萗 因繼續以客票向被告票貼,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雲林縣水林鄉祖產土地四筆賣予被告,其中農地部分因被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吳萗另簽發交付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予被告,因前開土地為祖產,吳萗年老,惟恐子女反悔,被告另要求交付吳萗子女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空白本票一張。嗣吳萗又以 邱明雄 支票陸續向被告借錢,共計二百十九萬二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並另介紹邱明雄、 何秋林 向被告借錢,邱明雄、何秋林支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陸續退票,被告竟偽造吳萗所交付前開二張空白本票,擅自填寫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先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另在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號、9、、、、、、、、號支票上,偽造甲○○、乙○○之背書,並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二人自訴被告之事實,除上開所示之偽造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就上訴人二人之上開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尚有在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加註「無還款」字樣,據以行使提出於法院為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一審卷㈠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原審對此部分,置而未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及證人黃信富、 李滄洲 雖一致供稱填發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經吳萗之同意授權而為云云,但關於授權原因,據黃信富供稱:「我有看見吳萗簽了一張本票,……當時吳萗貸款三百萬元清償,尚有欠債,丙○○說六百多萬元扣除三百萬元尚不足,叫吳萗簽一張本票擔保」、「當時吳萗有同意簽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只見當時簽吳萗二字,金額不知道」、「當初說的時候,我估計可貸得五百萬元,我算出扣除前胎及民間貸款,尚可還丙○○三百萬元,其餘的債務尚欠三百多萬元,故吳萗才會再設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簽一張本票」云云,依其上開供述,係謂當時吳萗與被告會算結果,共約欠被告債款六百餘萬元,扣除以上訴人二人之房地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抵押貸款清償之三百萬元後,尚欠三百餘萬元,故同意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云云,且其並未言及吳萗授權被告填發本票當時,上訴人二人在場。與李滄洲所稱:「因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二天又借(指吳萗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商量先塗銷(原登記之抵押權),再設定,後來討價還價簽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當時(吳萗)是欠(被告)四百餘萬元,討價還價後才填上三百五十萬元。是因丙○○於十月二十日借一百三十萬元,二十一日借一百二十萬元(與吳萗),又於後來七十九年再借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授權(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稱被告填發本票當時,吳萗及上訴人二人均在場云云(偵查卷㈠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並不相同。與被告所稱:吳萗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以坐落三重市○○○段四十四之十五地號建地連同地上房屋二幢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又增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是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共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並開立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予伊,嗣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吳萗又陸續向伊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因其擬以上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乃要求伊先塗銷前開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登記,迨彰化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願將抵押擔保之債權提高至三百五十萬元,經伊同意,並於前所開立之空白本票填載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偵查卷㈠第六十一頁反面,卷㈣第三十四頁,一審卷㈢第一一五頁反面,另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五行),亦未盡一致。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竟俱採黃信富、李滄洲二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五頁第九行),對被告部分則一面於理由內敍明被告為上開之辯解(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五行),一面又說明「前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吳萗與被告結算後,預估吳萗以其子甲○○、女乙○○前開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丙○○部分欠款後,就所餘欠款簽發該本票交付被告丙○○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六行),證據理由,亦有矛盾。㈢依卷內資料,證人 侯尹博 於原審問:「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否受委託將乙○○坐落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設定三百萬元﹖」,據答稱:「有,是黃信富介紹的,乙○○有來,設定申請書、契約書是他蓋章的,有會同乙○○去銀行辦手續,房屋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我替他還,塗銷抵押權,……」,再問:「甲○○房屋、土地是否由你辦貸款﹖」,則答:「我不記得」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並未有「(為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丙○○委託的,是他們聯絡好通知我們去辦理,雙方均在場,填好資料後會同去辦理,是 陸文琳 小姐去辦的」云云之供述,原判決竟謂「證人侯尹博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證:『(為丙○○設定第二順位)是丙○○委託的,是他們聯絡好通知我們去辦理,雙方均在場,填好資料後會同去辦理,是陸文琳小姐去辦的』等語」云云,並援引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按上開供述係另證人 劉麗梅 之證言,非侯尹博。另按上訴人乙○○及甲○○之前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其申請登記手續之代理人為侯尹博,複代理人為 蔡欣成 ,並非劉麗梅,劉麗梅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設定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抵押權之代理人,見一審卷㈢第六十頁、第四十頁,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五○頁),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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