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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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之工務所所長,其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承包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之中興嶺營區整地排水等土木工程,上訴人即被告戊○○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二人皆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工程地點西邊B區進行開挖坡坎及擋土圍牆等工程時,因擋土牆挖方造成與地面馬路有六‧一九公尺之高度落差,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之規定,丙○○、戊○○於施工中自應依上揭規定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預防措施,且陸軍總司令部監工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即向丙○○表示:「安全措施及警示燈不足,且已沒電,只要有開挖處一律要設置圍籬」等語。該監工組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向丙○○表示:「工地之安全圍籬一定要做,尤其以西區為先」等語。該監工組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向戊○○表示:「西區安全圍籬未完全施作完成」等語。該監工組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再向丙○○表示「B區擋土牆挖方造成高差,需裝設安全圍籬及警示燈」等語。該監工組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工程協調會議中,繼續向丙○○表示:「B區擋土牆開挖臨道路邊須架設乙種安全圍籬」等語。該監工組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仍繼續向丙○○表示:「圍籬施工不符規定」等語。而丙○○、戊○○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陸軍總司令部監工組之要求設置乙種安全圍籬,僅於該區設置警示燈及警示帶等安全措施,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九三三營部連士兵 周鈺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軍用悍馬汽車,在距離B區工地擋土牆挖方二‧五公尺之馬路空地(即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活動中心旁之空地)欲停車時,不慎連人帶車自該處翻落入深度六‧一九公尺之坡坎內,經同連士兵將周鈺紹送往國軍八○三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及被告丙○○、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均諭知緩刑二年)。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太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該公司承包前開工程時,因擋土牆挖方造成與地面道路有六‧一九公尺高度落差,致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軍用悍馬汽車倒車時,翻落該挖方坡坎內死亡,認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丁○○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被告等曾先後具狀稱:本件車禍係因周鈺紹(已死亡)誤打排擋所造成,且肇事地點縱設置甲種或乙種圍籬,亦不足以抵擋汽車之撞擊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則周鈺紹當時駕駛軍用悍馬汽車,是否誤打排擋以致翻落入深六‧一九公尺之坡坎內﹖被告等苟在肇事地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二條及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安全改善方案第一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七、一○八頁)設置圍籬,是否能擋住該汽車而不致翻落﹖均與被告等應否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攸關,原審未函請有關機關鑑定,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信被告丁○○之辯解稱:伊僅係太府公司出資之股東,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伊平日均居住在台北市,對於實際工程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係因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等語,及丙○○、戊○○附和其說之供詞,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八至十九行、第四頁正面第一行)。但太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是何人﹖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且丁○○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並親自代表太府公司與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簽訂本件中興嶺營區整地排水等土木工程之工程合約,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及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一審法院卷第五至十一頁),如何能謂丁○○未參與太府公司業務之經營﹖丙○○供稱:「每次會議紀錄(指陸軍總司令部監工組各次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太府公司設置工地安全圍籬之紀錄),都會呈報上去,經工場協理、副總經理,是否轉報至丁○○,我不清楚,但(太府)公司都會不定期調閱開會紀錄」(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六頁)。苟丁○○未實際經營太府公司業務,何以丙○○不直言該會議紀錄無須轉報丁○○﹖丁○○代表太府公司與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訂立之工程契約附加條約,已訂明工地應設置安全圍籬(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勘驗卷第十七之十二頁)。丁○○苟未依上開約定督促丙○○、戊○○確實設置該圍籬,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肇事地點未設安全圍籬所致,竟又謂丁○○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顯有矛盾。㈢、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記載諭知丙○○、戊○○緩刑之理由稱:「……其等因執行業務一時疏失,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指原審法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等在肇事地未設置安全圍籬,以致周鈺紹於停車時翻落入深六‧一九公尺之坡坎內,傷重死亡,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並認定陸軍總司令部監工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同月八日、同月二十九日,先後六次在工程協調會議中催促被告等在工地設置安全圍籬,被告等均未予置理(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二十行、第二頁正面第一至二行-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如何能謂丙○○、戊○○係「因執行業務一時疏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其事實之認定,顯有牴觸。又丙○○及戊○○在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未設置安全圍籬有何錯誤,在民事方面復未賠償損害,如何能謂丙○○、戊○○已無再犯之虞及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有可議。自訴人等及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