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