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柒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貳支、分裝袋柒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不詳處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共八包,經鑑驗後認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並有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七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另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未執行前,竟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獲交保釋放,顯見其仍圖規避刑責、心存僥倖,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三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