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本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甲○○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針筒沒收之宣告,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經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本件之判決之情事,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稽。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核無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上開情形。乃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再行提起上訴,業已違反上開不得上訴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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