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6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判處拘役50日,於88年8月27日確定,於8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自91年1月11日起,以日租新台幣(下同)550元之代價,向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乙部,租期至91年9月1日止;詎其自91年8月7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開租期屆滿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揭車輛。迄92年5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其因違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併排停車,該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拖吊後,於同年11月10日經依法拍賣。
二、案經捷運公司代理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租用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罪故意,並辯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付租金,又系爭車輛為警方拖吊後,亦無力繳納罰鍰暨拖吊費,乃通知車行設法領回,並未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捷運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存卷可據。又被告與告訴人捷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91年
1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以日租55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車輛,有存卷之租賃契約書可參。另被告自91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因,於偵查中原辯稱:其於91
年8月間將車輛停在住處樓下,因併排停車被拖吊 云云 (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12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以,系爭車輛故障後,其將之置於路旁,故被拖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前後並非一致,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㈢被告供稱,其於87年12月1日與前妻乙○○離婚後,即未實
際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又其所在不明,經戶政機關依法將其戶籍於91年2月6日暫遷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茲告訴代理人丙○○以個人名義寄發之92年1月30日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向被告原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催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乙事,有該存卷信函在卷得憑,而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故告訴代理人丙○○復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向臺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對被告公示送達,固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389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系爭租賃關係係由被告與捷運公司所簽訂,故本件告訴人代理人丙○○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為催告之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應先指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亦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乙情,與事實尚無不合。然被告既係成年人,且具專科學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其於前述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續訂契約,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不因其經濟情狀而有別。茲被告拒不返還,其更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彰明。
㈣系爭車輛於92年5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併排停車,為中和分局舉發暨拖吊,該局依法將拖吊舉發通知單送達被告,嗣經該局於同年6月24日以中警交字第0920027608號函依規定公告招領,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中警交字第0920050245號函公告期滿依法拍賣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據,並有中和分局94年9月23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4323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宗函件存根被告簽名之掛號函件執據、同局94年8月31日北縣警中裁字第0940040334號函暨所附違規現場照片、曳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曳盛公司)92年6月23日92年曳字第24號函、曳盛公司92年5月份拖吊逾期未領汽車清冊、中和分局前開92年6月24日函暨公告簽稿、前開92年11月10日簽稿、中和分局曳盛拖吊場逾期未領回車輛移置保管提存法院金額統一核算表、受理違反交通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在卷堪佐。系爭車輛被拖吊後既依法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掛號函件中親自親收無誤,且被告係自92年5月30日起,始無從為事實上之侵占。然前此,被告仍得隨時將系爭車輛返回告訴人捷運公司,其拒此不為,侵占之故意,可謂明確。
㈤另應附言者,警方在上開時、地拖吊系爭車輛後,中和分局
業於92年6月2日以第23157號郵政大宗掛號郵件送達捷運公司通知領車,經查無退件紀錄,復有中和分局94年9月23日北縣中申字第0940041681號函暨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堪憑,故告訴人捷運公司就系爭車輛被拖吊,其後已非被告侵占之事實,亦非無認知為是。
㈥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捷運公司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尚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洽,量刑亦屬妥適。準上言之,檢察官依告訴人捷運公司請求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求處原審較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