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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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368號,偵查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審法院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以:伊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已懷孕屆滿五個月,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拒絕入所,原審裁定遽然施以觀察勒戒,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辯稱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已懷孕屆滿五個月乙情,縱屬事實,此亦係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機關,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拒絕被告入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問題,尚難認定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當。依據被告所提起之抗告狀所載,被告目前亦尚未被移送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日後如尚在懷孕屆滿五個月以上之情形下,被移送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亦係被告如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提起之抗告既無理由,其於於抗告書狀逕向本院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505 號裁定(94.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4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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