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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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林文得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又丙○○因對於甲○○外出工作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住處,趁甲○○就寢之際找甲○○理論,二人復因此再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頸部,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頸部皮下瘀血(5乘以3公分)、右前胸皮下瘀血(7乘以3公分)、兩前手臂多處皮下出血、輕微腦震盪、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嗣因打鬥聲驚醒正在同址5樓睡覺之女兒乙○○及其他家屬,乙○○將丙○○從後方抱住拉開,丙○○始住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本在聊天,嗣告訴人轉身過來打到伊之胸部,因很痛乃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以為伊要打人就咬伊胸口,伊就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抓住伊,伊也抓住告訴人,之後家人就到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7171號偵查卷第24、4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5、44、45頁)及另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5至77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情節均相符,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第12號民是通常保護令乙紙(同上偵查卷第6頁)在卷足查。按證人乙○○與被告係父女關係,且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堪予信實。雖嗣後證人乙○○於95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確定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掐住告訴人的脖子,那時被告有把手放在告訴人的右胸膛壓制住,沒有看清楚有無打鬥等語,然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餘,可能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較為可採。此外,復有中英醫院93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先咬傷伊胸口云云,固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為據,惟經審究該驗傷診斷書係於93年12月31日所開立,並非被告於受傷後立即開立,且診斷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相距10餘日,尚難遽為認定上開傷害係告訴人咬傷所致,而縱若告訴人確有咬傷被告之情事,被告亦難據此解免其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證人 林庭緯 為證,然經訊之證人林庭緯於偵查中亦稱:當日係事後才到現場(即父母之房間),並未見聞爭吵毆打之過程,且其到達之時間係晚於證人乙○○到達父母房間之時間等語,足認證人林庭緯既然未於案發時在現場親見親聞,自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又請求傳喚大女兒 林恬 因到庭作證,然查,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伊衝 過去壓在爸爸身上將他拉開,後來伊奶奶與其他兄弟姐妹也過來查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
49頁),而證人林庭緯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伊二姐乙○○及小弟先到,足見證人林恬因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是本院認就被告聲請傳喚林恬因部分核無必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傷害甲○○,與前開事證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之罪,核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以更重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以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