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9日19時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因有「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後,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因異議人前案交通違規案件,未依原處分機關92年3月14日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已於92年4月29日註銷在案,且未經再行請領,因認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親收前案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導致不知其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已被註銷,因而遭罰鍰10,800元,有欠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主管機關所訂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現行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先由執行稽查人員製單舉發後,再移送處罰機關裁決;執行稽查人員於舉發時,應填製通知單,明確記載違規行為及違反條款;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行為人於接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向指定處所繳納較低額之罰鍰,可不經裁決程序而結案;僅在行為人到案表明不服舉發事實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或行為人不依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始可逕行裁決,並依主管機關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標準,於法定金額範圍內,依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
(二)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94年5月29日19時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有違規行為,因而當場製單對異議人為舉發,該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未帶行照」,填載之違反條款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即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通知單誤繕為「第2項」),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
6月13日;嗣異議人未依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30日逕行裁決,惟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未帶行照」,改認定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基準表所訂之標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牌照等情,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已當場收受上開通知單,但依該通知單之所載,顯然僅能認識到執勤員警係舉發其「未帶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得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並據此決定是否願意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查悉之事實,改認定異議人所為應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暫不論該實體認定是否有據,惟遍閱全卷,查無事證足認於裁決前異議人曾被通知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予變更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原處分機關實係於異議人不知其被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且未就該違規事實指定應到案期限,賦予異議人就該違規事實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即逕行對異議人為裁決,且竟適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標準,處以最高額之罰鍰10,800元,其處罰程序洵有疵誤,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法情事,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之。又本件既尚未賦予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無從逕行裁罰,應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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