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7歲
國民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尤其針對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丁○○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觀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本條項規定,不僅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此外,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力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繫屬於本院之刑事訴訟法舊制下之案件,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終結之,惟於舊法時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之失效。另查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亦即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性」要件,或第二項之「未聲明異議視為放棄」要件之規定,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通緝前,曾於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中陳述並自白,其自白中不利被告丁○○陳述部分,雖當事人亦未爭執,惟因舊制下,本院並未裁定審判分離,致丁○○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乙○○無法行使詰問權,而依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因被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證據能力,雖依法亦具證據能力,惟基於前述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意旨,本院有義務檢視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是否獲得保障,否則仍應認不具「相當性」(參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無證據能力。查本院雖未裁定審判程序分離,以證人之地位訊問被告乙○○,惟乙○○為此等不利陳述時,被告丁○○均在場,本院並予被告丁○○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換言之,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乙○○之對質權已獲保障,雖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發現多項足以質疑乙○○陳述之證據,惟乙○○業已逃逸,經本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一件在卷可查,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仍未緝獲,是乙○○已處於「客觀上傳喚不能」之情狀,其於審理程序中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應注意者,本院並非無條件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認定共同被告乙○○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毋寧係依據合憲性解釋下之本條,在確保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條,附此敘明。
貳、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以「 李文忠 」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真鈔兌換偽鈔一比六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乙○○(同案起訴,通緝中)見報後,則依聯絡電話與丁○○聯絡,丁○○隨即以快遞方式先後二次郵寄偽造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新鈔及一百元舊鈔之偽鈔各一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中壢市之快遞營業處,再由乙○○前往收取,乙○○並依丁○○指示匯款至「 莫華珠 」之帳戶,而乙○○取得丁○○所交付之五百元及一百元偽鈔後,則於同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交付偽造之五百元新鈔及一百元舊鈔各一張予秘密證人甲1(年籍詳卷),要其代為尋找買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憲兵隊人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公園內查獲乙○○,並隨即及於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丁○○,並扣得戶名為「莫華珠」之郵政存簿一本,及戶名為「李文忠」之金融卡一張等物。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並未敘明係犯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如前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下述各項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及推論:
(一)共同被告乙○○之警詢部分自白筆錄,及偵查訊問部分自白筆錄,證明乙○○曾向自稱「李文忠」之男子購買一百元及五百元面額之偽鈔各兩次,並匯款予「李文忠」或「莫華珠」等語。
(二)秘密證人甲1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以及所提出扣案之五百元及一百元偽鈔各一張。
(三)自被告丁○○住處搜索查獲之萬通銀行金融卡,以及萬通銀行屏東分行函覆檢察官,該金融卡戶名為「李文忠」,及該金融卡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
(四)自被告丁○○住處搜索查獲之戶名為莫華珠之「南區管理局」郵政存簿,以及該局函覆該帳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刊登換錢之報紙廣告,以及以「李文忠」之名義,騙取被告乙○○五百元及一萬元之匯款,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鈔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杜情華 人之行為,辯稱寄給杜情華之鈔票為五十元及一百元各一張之「真鈔」,其目的係想詐騙乙○○等語。
四、查公訴人雖提出如前不利於被告被告丁○○之證據,惟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有以下證據足認被告丁○○前述辯詞並非無據,而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生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未能說服本院消弭此等合理懷疑:
(一)查共同被告乙○○部分對於究竟先匯款或先收到被告丁○○所寄之鈔票,以及匯款之數額等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於刑事訴訟法舊制兩次準備程序中向本院之陳述稱(略以):曾匯錢給「李文忠」(指被告丁○○)兩次,一次五百元,一次一萬多元,好像是一萬五千元,時間已不記得,相隔約不到一星期,第一次匯五百元後,李文忠寄一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的偽鈔給我,我質疑偽造得不夠真,李文忠說他有更真的,我說買一萬多元,我先匯錢過去,在這之前,我已經收過李文忠兩次偽鈔了,每次都是五百元及一百元各一張,記得中秋節前一天,寄一萬多元去,後來經過幾天,李文忠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多餘的偽鈔,祇有五、六張偽鈔,他是以此方法騙我的錢,因我一萬餘元係向地下錢莊借的,我很氣憤,之後未再與之連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兩次偵查庭向檢察官之陳述(略以):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於中秋節當日匯了一萬五千元至「莫華珠」之帳戶後,當日李文忠就寄一張五百元及一張一百元之偽鈔給我,叫我到桃園市「超峰快遞」取件,我認為這樣的偽鈔可以,就請他將一萬五千元全部以一百元的面額寄給我,接著他要我去中壢市「超峰快遞」取件,也是一張五百元及一張一百元,之後就一直未收到其他偽鈔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四月二日偵查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則稱(略以):九十年九月間,李文忠說如我怕受騙,可以先寄偽鈔樣本給我看,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到李文忠電話,叫我到桃園市○○路的「超峰快遞」取件,是一張新版五百元及一張舊版一百元偽鈔,我與李文忠連絡說樣本可以,於二日後我匯了一萬五千元過去,他叫我至中壢市「超峰快遞」取件,僅有一張五百及一張一百元之偽鈔,我覺得受騙,未再與之連絡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乙○○對於究竟匯款幾次,偵查中均陳述一次,審理中陳述兩次,取得偽鈔之時間究係在匯款一萬五千元之前或之後,陳述亦先後不一,至為明顯。本院以為,如乙○○僅有向被告丁○○一人購換偽鈔,其不一致之陳述,尚無法以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解釋。合理的懷疑是,乙○○除向被告丁○○換購偽鈔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之人換購偽鈔,或甚至其交付秘密證人甲1之偽鈔為其自己所製造。此等合理懷疑,並非不得另於新制實施後藉由對「證人」乙○○之交互詰問以獲得相當程度之釐清,惟被告乙○○自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迄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緝獲,本院一方面面臨因為共同被告中之一被告通緝,案件仍應如期進行之審理上窘境,另一方面,既然現存證據即有諸多疑點,而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丁○○實無理由必須等待因乙○○通緝而導致的期限上懸而不決的不利益,換言之,「證人」既客觀傳喚不能,本院自依現存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判斷。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九十年中秋節為九十年十月一日,此無待證明。經核對檢察官所提出向郵政總局南區管理局函查之扣案莫華珠之帳戶明細表,發見該帳戶內九月及十月前間,均無「一萬五千元」之匯款匯入,而九月四日有一筆五百元款項、九月二十九日有一筆一萬元之款項匯入,此與被告丁○○所稱數額及時間相符,亦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共匯款兩次,先是五百元,另為一萬餘元,在中秋節前一天的陳述較為吻合。是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丁○○所持有之莫華珠帳戶內,應堪採信。
(三)再查秘密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清楚記載被告乙○○前來提出一張五百元及一張一百元偽鈔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並表示之前在林口有工廠被「抄」了,現在在中部有工廠可以生產,也有製造美金、人民幣等,並告訴我要買貨可以與之連絡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乙○○說他偽鈔有使用過幾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秘密證人甲1,其所證述能容與偵查中之內容尚無差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查乙○○於審理中供稱我帶友人 王維民 至另一友人「 小光 」(即秘密證人甲1)家中,看能否使用該偽鈔,我們喝啤酒,啤酒解凍的水印在五百元偽鈔上,油墨有些暈開,小光說這樣的偽鈔不能使使用等語,我就將五百元偽鈔留在「小光」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於審理中亦稱,丁○○第一次所寄來之「偽鈔」不夠精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以為,一則與乙○○於偵查中所言「偽鈔可以使用」之陳述已有不一致,再則經本院勘驗扣案偽鈔,發見扣案百元及五百元鈔,發覺顏色比真鈔略淡,五百元防偽線有「000000000」,且為分段剪貼,而上下崁入,也欠缺棒球員及五百元的隱形標記,一百元鈔無浮水印,狀態佷像放到洗衣機內攪過的現象,肉眼視之無法立即分辨,又五百元鈔票上並無類似油墨暈開之痕跡(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綜合前述被告乙○○自承收到偽鈔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此與秘密證人甲1所稱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不符,以及乙○○對於丁○○寄來之「偽鈔」究竟是否精美或粗糙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已足令本院懷疑,扣案即秘密證人甲1所提出之偽鈔,並非共同被告乙○○自丁○○處所取得,而係另有其他來源。
(四)又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銀行函查五十元紙幣於何時停止發行及流通,該行發行局函覆稱(略以):五十元紙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告流通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三00三六三四四號函一件在卷足證。是於本案之九十年九月間,五十元紙幣尚屬流通貨幣,惟該時距九十一年六月間已不到一年,本院雖認為被告丁○○所言,寄給乙○○之鈔票為一百元及「五十元」真鈔之說法,就五十元部分認不合理,惟基於前述各項理由,本院有合理懷疑扣案偽鈔並非丁○○寄給乙○○,而係另有來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採信被告丁○○所言,其係寄送真鈔之說詞。
(五)末查公訴人雖未敘明於起訴書,惟偵查卷另提出自九十年十二月始,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監聽紀錄。本院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之意義,發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確實自稱「李文忠」者,而有與被告乙○○連絡之紀錄,惟訊據證進人即負責執行監聽職務之司法警察憲兵中校丙○○結證稱(略以):本件有聲請監聽票始執行監聽,為期約四個月,所有資料均提出,惟期間內並未聽到販賣偽鈔之情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是有與乙○○多次連絡,但目的在騙他的錢等語,其中譯文中「 林展志 」之對話係談及找鴿子一事,扣案信狀便條紙一張上所記載者,亦與鴿子有關等語。是司法警察在長達四個月期間之監聽,並無發現被告丁○○有販賣偽鈔之行為,本院以為,如被告丁○○真有販賣偽鈔犯行,當不致僅有本案與乙○○一人之交易,是被告所辯稱係想要詐騙乙○○的錢,實則身上並無偽鈔等語,非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乙○○固有向被告丁○○換購鈔票之行為,惟被告丁○○便所為係基於詐騙乙○○之犯意,寄給乙○○之鈔票為真鈔之辯稱,亦非不可信,本院合理懷疑乙○○所提出扣案之五百元及一百元偽各一張,其另有來源,合理的推論是,乙○○於同一段期間內,同時向多人換購偽鈔,甚或自行與他人另有製造偽鈔犯行,而其因為係向地下錢莊借貸一萬元匯予丁○○,卻遭丁○○所騙,其因氣憤而將扣案偽鈔「卸責」予丁○○。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至本院認被告另犯詐欺犯行,此未經公訴人敘明在卷,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均不相同,不論自基本社會事實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構成要件共通或罪質同一說等觀之,均非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