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右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代理人後,雖曾補正代理人,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解除委任,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