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等不同審級所為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卷附之民事再審狀、民事補陳再審理由狀足參(見本院卷七至一七頁、一五六至一六○頁)。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即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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