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語賢 代理人(法扶律師)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語賢(原名: 林代苑 )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21,456元,原任職新竹貝多芬幼兒園,惟因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於民國108年8月3日經急診入院,於108年8月12日出院,因左側肢體無力,目前持續復健治療,迄今無工作,後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於竹北市農會存簿餘額為397元(108年7月10日)、渣打銀行存簿餘額0元(107年9月12日)、郵政存簿餘額427元(109年7月10日),其他存簿均無財產且無在使用,亦無其他財產,故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竹北市農會存簿影本、渣打銀行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6-107年所得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集保資料表示未收到本院公文函,故無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目前持續復健治療,迄今無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4,245元,顯已入不敷出。又無其他財產,而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221,456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