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安月賜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2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7、2023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安月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鈞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如附件1之本案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判決書)。茲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本案卷證資料可悉,共同被告 文日升 所為網路駭客詐騙係
屬跨國智慧型詐騙集團成員,城府之深洵非一般普通詐欺犯可擬,而聲請人僅係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技術型工作之人,平常生活交往及思慮極為單純(如附件2之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所具陳述狀;附件3之聲請人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111年4月14日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明細),文日升見其誠實可欺,依憑智識能力口才無礙,隱匿其詐欺通緝犯身分,使聲請人誤認其是高階社會人士而與之交往(如附件4之文日升匯錢至非洲各國之西聯匯款單、附件5之外文相片),並加以利用。由文日升編造各項情節及所提供聲請人資料,以被告智識能力及封閉工作環境,確實難以查證並破其謊言。又觀文日升在法庭供述內容,可徵其能言善道,編造吹虛手段高明,苟非因其與外國共犯之軟體對話紀錄遭警方破解,或恐法院亦無法戳破其偽詞加以定罪。再由文日升多年來的詐欺前科,其乃詐騙老手,本案文日升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7月5日至12日,聲請人縱與之同居二年多,以文日升手段技巧,尤其電腦犯罪可一人為之,聲請人不懂英文故未能識破確屬可能。否則依常理,文日升應給予相當金錢予聲請人,然因聲請人信其謊言,反將積蓄付出,房產賣掉,又借到信用破產(如附件6之聲請人與銀行債務整合分期償還資料),去挹注文日升,可見聲請人委實遭騙。
㈡又聲請人並非恣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其確有投資
交付文日升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在公司登記上,持有升聯公司股票,始應其要求擔任負責人,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 王佩文 在一審所供,亦可稽其竟如此簡易遭文日升詐騙金額高達2250萬元,猶對文日升及升聯公司抱持希望,從未提告。且王佩文對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表示:「那個女人傻傻的會懂嗎?」可見一斑。按實務上以掛名方式擔任公司負責人者,不知凡幾,依本案事證,在東窗事發前,毫未有聲請人參與文日升所進行詐騙活動之事證,亦未有擔任升聯公司職務上所從事任何行為,聲請人所辯僅為暫時名義上負責人自屬非虛。又聲請人僅是掛名,升聯公司真正負責人為文日升,故公司大小章、存褶、印章需交予文日升使用,聲請人無詐欺故意,係遭騙受利用,豈能謂係「任意交付文日升恣意使用」,從而「助紂為虐」?法院未深入勾稽,顯有誤判。
㈢再本案文日升犯行,係與外國人共犯以電腦駭客方式侵入被
害人公司之電子信箱,竄改電子郵件內容,使被害人公司受騙,轉匯到升聯公司帳戶,再伺機領出。此種高科技電腦犯罪之詐欺犯行,稽之卷證無一有聲請人介入之痕跡,其高職畢不懂英文,亦無能力與外國共犯,根本不知有何共犯參與, 況文日升 亦一再證稱聲請人不知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定有誤。又原審認聲請人偵查中故意虛偽陳述協助隱瞞實情云云,然聲請人既信任文日升,當時尚未知悉其真名及其為詐欺慣犯身分之前,警詢筆錄係在不知情下,依知悉公司事務之文日升說法而去陳述,自符常理。但同時聲請人亦已向警表明非執行者,所有事情皆文日升所為,故警詢不能資為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又文日升107年7月14日突遭拘提,聲請人生平奉公守法,行未遇過此事,在飽受驚嚇之餘,要其先不要開門等,乃屬人之常情,且聲請人受通知立即返家處理,故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知情而欲掩飾文日升。而聲請人簽名任董事一節係文日升認為可掌控聲請人而巧言說服,又偵查中因案情未明,聲請人當時復無卷證可稽,亦未委任律師可詢,基於信任,聽從文日升片面之詞,在尚未知悉文日升係國際型罪犯下,誤以為係公司之業務事項,依其囑咐於105年11月4日簽名於聲請狀及105年7月15日簽名於貸款契約。當時警方尚未開始偵查行為,真正開始發動偵查係106年7月13日,即聲請人及文日升受拘當日,聲請人在此之前,根本毫不知悉一切原委,原審卻以上揭文日升犯罪已完成後之事項,認聲請人「膽大妄為無視法紀」,對聲請人甚有誤會,認事用法有誤。
㈣又該5萬歐元,係文日升在意外被逮入監前無奈之下,因公司
帳戶遭凍結,始會叫德國公司匯入聲請人之私人帳戶,聲請人毫不知情,故亦不能以此即推論二人有共犯關係,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非全然不知」,原審未細心勾稽,為有罪推論,造成聲請人遭受冤抑,殊有非是。
㈤又聲請人在二審準備程序之所以認罪,乃在一審判刑,萬般
恐懼無奈下,依律師建議,所為一度之意思表示,但聲請人此後之所言,均並非認罪而係承認有做的部分,如去銀行領款等行為,聲請人根本不知認罪之定義係「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況一度自白不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佐證始能判罪。
㈥綜上,事實審法院對聲請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甚明。直至近日聲請人要尋找文日升自稱與非洲總統合照之照片,試以電子郵件聯繫,文日升誤聲請人仍深信不疑其身分,以滿紙荒誕言詞愚弄聲請人(如附件7)。適足可證聲請人係完全不知情遭利用,洵非共犯。爰請求鈞院勾稽審核,裁定准予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以賜還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文日升、聲請人在第一審供認文日升、安月賜之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自始與告訴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或俄羅斯KORABLIA-RLLC公司間,全無任何交易與往來等語,核與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 湯芳櫻 、證人 詹心慧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相符;而俄羅斯KORABLIA-RLLC公司匯給金鴻羽公司的貨款美金146,403.20元,確實進入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且經文日升自105年7月14日迄同月28日止分別提領一空,亦經文日升於106年7月13日警詢中供承屬實,暨有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公司間之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請單、水單等可稽;且上開美金146,403.20元,依當時匯率1美金等於新臺幣32.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687,830元,經文日升如上述多次提領與轉帳、退款等周折後,在其外幣存款帳戶內尚餘美金66,067.89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92字第1063803036號函暨其附件-函請扣押升聯公司帳戶內美金66,067.89元等附卷可稽;又文日升與JOHNBARNES
、HENRYKOFI間之連繫互動關係,亦有文日升手機與電腦檔案中有關WhatsApp與相關電子郵件的來往訊息可佐。因認文日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升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掛名為執行長;聲請人則自104年7月18日起擔任升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掛名為董事長,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OHNBARNES」、「HENRYKOFI」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提供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客入侵方式,侵入俄羅斯KORABLIK-RLLC公司及告訴人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冒用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櫻(英文名「Michelle」)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KORABLIK-RLLC公司,要求KORABLIK-RLLC公司將美金14萬6403.2元之貨款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KORABLIK-RLLC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公司前開帳戶(入帳日期為105年7月14日),JOHNBARNES於同日即立即傳送KORABLIK-RLLC公司之匯款水單予文日升,由文日升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及轉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JOHNBARNES指派來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2筆美金各3萬5000元(總計美金7萬元)則匯往泰國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完全
不知文日升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亦無參與,其係遭文日升欺騙,方擔任升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有附件2至7的證據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據文日升及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湯芳櫻及詹心慧偵查之結證,及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公司間之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請單、水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92字第1063803036號函暨其附件-函請扣押升聯公司帳戶內美金66,067.89元、文日升手機與電腦檔案中有關WhatsApp與相關電子郵件的來往訊息等證據資料,認定前揭事實乙節闡述綦詳。並就聲請人所辯其係遭文日升利用及詐騙而擔任升聯公司的負責人,其並無參與文日升等人之犯罪行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等節,俱詳述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⑵、①部分,暨所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理由欄乙、二、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第62至63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㈡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附件2至7之證據資料,俱係強調聲請人
係遭文日升利用及詐騙而擔任升聯公司的負責人,其並無參與文日升等人之犯罪行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此辯解,均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亦且,細繹該等證據資料,附件2係聲請人自述與文日升認識交往,嗣遭詐騙的經過,而此係屬聲請人辯解之詞,難謂是新證據;附件3之聲請人在職證明及投保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工作及其工作年資長短;附件4及5僅能證明文日升在非洲有參與事務及匯款的紀錄;附件6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銀行申請債務整合紀錄;附件7僅能證明文日升有寄送其與非洲總統的照片予聲請人,是上開辯解或證據,經本院結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一般知識及教育程度,卻恣意擔任他人公司的負責人,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帳戶資料予文日升使用,於本案發生期間,協助文日升隱瞞實情、脫免逮捕,甚且偽造貸款契約並簽名其上等行為,因認聲請人所辯係遭文日升欺騙,對本案犯罪全然不知且未參與云云,尚難憑採」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