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不得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及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告知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而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是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收受判決後,又於99年9月1日經由監獄於9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