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住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47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品,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47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佐以其於高雄地檢署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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