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
96年2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罹患有青光眼宿疾,且曾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至今陸續就醫診治中,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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