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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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傷害、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復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應定其執行刑中之一罪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為本案係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非佳,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