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142之1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
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此揭意旨,被告於五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徒刑,有判決書可佐,被告自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