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
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⑵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我家牛排停車場」旁之賓館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我家牛排停車場盤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8號)、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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