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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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志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志良(下稱被告)之父親心臟甫進行手術,家裡沒有人照顧,被告之姐姐也需要上班,故請求交保,會按時到轄區派出所報告,可以提供新臺幣5至6萬元之交保金額,讓被告回去照顧父親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被告承認犯罪,並有相關事證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雷同,又自承是因為經濟因素而犯案,在其經濟狀況改善之前,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有予以羈押防衛社會治安之必要,而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行竊,且均是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用以掩飾身分,再持破壞剪破壞他人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不良影響,且被告自承是因經濟因素而犯案,在其經濟因素未有明顯改善之前,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一風險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消除,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務是否亟待處理,應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540 號裁定(112.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24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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