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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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洪筠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其中之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然,依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其於簽發本件本票時即民國111年5月16日,尚未成年,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到院,故本件聲請於此部分,形式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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