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睿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應更正為「連城路518巷口前」、末3行「、自由」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睿承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 邱廷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8號被告梁睿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承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因行車問題遭邱廷建鳴按喇叭,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停駛於邱廷建所駕駛車輛旁,並持裝有辣椒水之鋁罐敲擊邱廷建車輛之右後照鏡,邱廷建遂駕車離去後,嗣邱廷建遇紅燈號誌而暫停時,梁睿承復駕駛上開車輛至邱廷建車輛左側,對邱廷建恫稱:「看我弄不弄的到你」等語,以此等行為令邱廷建認其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承於偵查中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邱廷建為上開言語,及持鋁罐敲擊告訴人駕駛車輛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馬靜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