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學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學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外部之落地窗」應補充更正為「外部由副店長 陳彥竹 鎖管領之落地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學良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陳彥竹所管領之落地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鍾學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學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路旁石頭1塊,朝該商店裝置於外部之落地窗1面(下稱本案玻璃)丟砸,使該玻璃窗玻璃內部破碎裂損,致玻璃表面出現霧面、凹凸不整等不規則痕跡,使該玻璃窗供來往行人查看內部商品、消費者於內觀覽內、外景觀之美觀功能,及維護店內人員、商品安全完整之安全功能減損而不堪用。嗣該店管理人陳彥竹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玻璃報修置換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學良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本案玻璃、被告所持石頭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玻璃之置換維修報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