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徒手竊取」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
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應更正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NIKE鞋袋1個(內含NIKE球鞋1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君 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告朱俊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於民國112年3月4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 林君儫 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之NIKE鞋袋1個(內含NIKE球鞋1雙),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鞋袋(嗣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君儫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俊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開鞋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儫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鞋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NIKE鞋袋1個(內含NIKE球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