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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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