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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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清福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及同年2月13日,先後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6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嗣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盧清福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發現盧清福全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13頁、2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3年2月7
日及同年2月13日,先後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6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原審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103年2月7日及同年2月13日,先後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於同年6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②、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且被告又係累犯,然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見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無悔改之意,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可見一斑,殊值非難,量刑自不宜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