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清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而為警攔檢,發現盧清福全身酒味,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清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李順程 、 李嘉祥 於105年3月26日、警員李順程於105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濃度測值列印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測值列印單序號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盧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已如前述,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