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係同事關係。緣乙○○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
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內(地址詳卷),利用向甲○借取手機之機會,以自己手機翻拍甲○手機內之私密照片,嗣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乙○○主動找甲○攀談,並出示其所翻拍之照片,甲○看到後,要求乙○○刪除照片,乙○○雖應允之,惟當甲○進一步要求查看手機確認時,乙○○藉詞要甲○與其進入上址2樓之研發室內,趁兩人獨處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伸進甲○之內衣內,強行撫摸甲○之胸部,一手掐住甲○之兩頰,強行親吻甲○嘴唇,當甲○蹲下欲閃躲時,以腳夾住甲○之身體,使甲○無法動彈,並強拉甲○的手隔著褲子觸摸其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於翌日(14日)甲○由父母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所繪之現場平面圖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及強拉告訴人之手觸摸其下體等數次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4年4月8日賠償新臺幣1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