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蔧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蔧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蔧慈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按:聲請書就此部分未及記載,併補充之】,仍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前,適有 鄭堯 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賴蔧慈所騎乘機車前方,賴蔧慈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鄭堯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鄭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肘、大腿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賴蔧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按:聲請書亦未記載上情,併補述之】。
㈡、案經鄭堯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賴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以及本院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件等,均附卷足憑。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賴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稽,是其無照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有於104年1月7日經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且該條例第86條亦未予修正,故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賴蔧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詹金昇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2頁)各記載至明,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聲請意旨就如上各情形,均未有說明,應一併補充】。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責任,其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之情節及受傷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