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1號原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4日簽訂「金門農工綜合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甲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被告委由 伊施 作斜屋面鋪鋼瓦、脊瓦及收邊工程(下稱系爭第1工程),伊依約施作並於102年6月16日完工驗收通過。嗣後因被告督導不周及其他包商疏失,致毀損伊已施作完成之斜屋面鋪鋼瓦前坡部分,被告遂於103年1月22日委由伊拆除前坡並另行施作鋪設波浪板,約明報酬為328,660元。又伊發現後坡部分亦遭毀損,被告復於103年2月24日委由伊拆除後坡並另行施作鋪設波浪板,約定報酬為176,505元。上開2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第2工程)報酬共計505,165元,伊於103年
3月初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26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異議狀稱:系爭第2工程係因原告及另一太陽能板施工廠商施工錯誤,而拆除重新施作之工程,被告無需支付此款項。又系爭第1工程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系爭大樓5樓國際會議廳裝潢遭毀損,伊要求原告及太陽能板廠商協調解決,惟原告置之不理,系爭大樓迄今仍會漏水尚待修復。綜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114,340元,惟於原告未解決其施工瑕疵致漏水情形之前,因修復費用未能估算,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惟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第1工程已於102年6月16日完
工驗收通過,嗣因系爭第1工程之斜屋面鋪鋼瓦前坡部分毀損,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拆除前坡並另行作鋪設波浪板,又發現後坡部分亦遭毀損,原告復於103年2月24日拆除後坡並另行施作鋪設波浪板,均於103年3月初均完工並交付被告,而系爭第2工程之費用共計505,1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工程驗收單、前、後坡施工前(遭毀損)暨施工後(修復完成)相片、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1至34頁),參以被告上開異議狀之內容,亦未否認由原告施作系爭第2工程,及費用共計505,
165元等節,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第1工程完工驗收後,再施作第2次工程,且工程費用共計505,16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第2工程係因原告及另一太陽能板施工廠商就系爭第1工程施工錯誤,而拆除重新施作之工程,被告無需支付此款項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0號卷核閱結果,兩造於該事件中均承稱兩造與訴外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即太陽能板施工廠商)口頭協議就重新施作系爭第2次工程費用各負擔3分之1等語(見上開卷第84頁、第85頁),可見兩造確曾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第2工程,且被告負擔1/3工程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否認負擔上開費用3分之1,故此
3分之1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3分之1費用同意承擔或與原告有約定支付,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第2工程,其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388元(計算式:505,16
5元÷3=16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泛稱原告未解決其施工瑕疵致漏水情形之前,伊不須支付原告工程款云云,復未舉證以明,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4年12月28日)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