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墀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墀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附卷可稽,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陳墀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墀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203巷旁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之西園里活動中心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墀欽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聶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