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王嘉煜所有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開始,至第7行第2個字,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個字以下,補充「其所有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個字以下,補充「嗣 王家鴻 、 林志純 見狀,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而於104年8月18日下午11時許,抵達上開王嘉煜住處,並當場扣得王嘉煜所有之上揭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被告王嘉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持刀恫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林志純,使證人王家鴻、林志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認被告係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鄰家孩童於夜間哭鬧,擾其睡眠,遂對外大罵三字經,嗣見證人王家鴻、林志純出面處理時,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率爾持刀並以言語恫嚇證人王家鴻、林志純,使證人王家鴻、林志純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王家鴻、林志純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與證人王家鴻、林志純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憑,顯見被告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證人王家鴻、林志純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訊問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素行尚佳。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被告已積極與證人王家鴻、林志純達成調解(詳述如前),顯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證人王家鴻、林志純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可佐,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