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 安勤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⑶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⑷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安勤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起訴狀誤載為案外人)翔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嘉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 王春容 及被告安勤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聲請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在美元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翔嘉公司向原告申請每筆借款時,另簽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以外幣借款之申請,各筆借款期限自墊款日(押匯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外匯牌告利率年息6.2%減8碼(2%)計為年利率4.2%核算,本息到期全部清償,立約人遲延清償每筆融資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6.2%」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息2.97%加年息2.5%=5.47%」之較高利率6.2%,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原告得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翔嘉公司負擔,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有關文件為其墊款憑證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
另翔嘉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春容及被告安勤富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180天期信用狀申請書計3份給原告收執,於告接獲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發票、進口結匯證實書等單據後即通知翔嘉公司提貨,並依此融資付款,每筆信用狀除10%款額係自備款(保證金)外,餘90%均係於告墊款,總金額新台幣5,910,168元(計算式:美元199,735.32元×匯率29.59=新臺幣5,910,1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惟前項開狀墊款後,經聯徵中心查
詢得知翔嘉公司於102年7月5日其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第4條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以下同)1,915,858元,暨其中本金1,845,631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478,964元,暨其中本金461,408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⑶1,436,235元,暨其中本金1,390,441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⑷359,059元,暨其中本金347,610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⑸1,906,718元,暨本金1,865,078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外匯匯率優惠事項核准書、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查詢單、土地銀行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票、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1,915,858元,暨其中本金1,845,631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478,964元,暨其中本金461,408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⑶1,436,235元,暨其中本金1,390,441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⑷359,059元,暨其中本金347,610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⑸1,906,718元,暨本金1,865,078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附表:
┌─────┬─────┬─────┬─────┬─────┬─────┬─────┬────┐│開狀日│開狀金額│墊付日│墊付金額│自備款│進口結匯證│中信保保證│已計未收│││(美元)│(押匯日)│(90%,美│(保證金10%│實日│8成,自付2│利息│││││元)│,美元)│102/09/23│成,本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2/01/02│86,629.86│101/12/27│77,966.86│8,663.00│2,307,039│1,845,631│70,227││││││││461,408│17,556│├─────┼─────┼─────┼─────┼─────┼─────┼─────┼────┤│102/01/24│65,793.26│102/01/23│58,737.79│7,055.47│1,738,051│1,390,441│45,794││││││││347,610│11,449│├─────┼─────┼─────┼─────┼─────┼─────┼─────┼────┤│102/03/21│70,034.07│102/03/20│63,030.67│7,003.40│1,865,078│0│││││││││1,865,078│41,640│├─────┼─────┼─────┼─────┼─────┼─────┼─────┼────┤│合計│222,457.19││199,735.32│444,914.38│5,910,168│5,910,168│186,66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