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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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孝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孝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內,徒手將貨架上之阿里山高山茶1罐、八仙果1包、錸德LED燈泡1顆、BVD內褲1件等物取下後,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之,並佯裝購買其他物品以掩飾犯行,嗣蘇孝平結帳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門市工作人員 蔡紹文 上前攔阻,取出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業經蔡紹文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蔡紹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自始坦認犯行,尚可認有悔悟改過之意,因一時投機,誤罹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業為被害人蔡紹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原審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已將偷竊之物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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