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12.21│102.02.15│├───────┼────────┼────────┤│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號│毒偵字第47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97││││307號│號││事實審├───┼────────┼────────┤││判決│102.02.27│102.06.11│││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97││││307號│號││判決├───┼────────┼────────┤││判決確│102.03.18│102.07.01│││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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