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美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探視罹病之胞兄 盧錦郎 。嗣聽聞兄嫂 盧陳淑惠 提及「鄰居 林彥君 (住同街2號)說『因為盧錦郎生病,故將其衣物晾曬於室外會有細菌』」等語,當場怒火中燒。竟於同日8時50分許,在同街2號後門即安東一街2、4、6、8號住戶共用之空地巷弄內,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單一接續犯意公然以閩南語對林彥君辱罵「幹妳娘雞巴」4次、「幹破她娘」1次、「幹」9次、「水雞大尾」5次、「幹妳娘」3次、「雞掰」2次、「懶覺」3次等,經林彥君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號住戶共用之空地巷弄內,以閩南語辱罵「幹妳娘雞巴」、「幹破她娘」、「幹」、「水雞大尾」、「幹妳娘」、「雞掰」、「懶覺」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當天雖有發洩情緒之不雅口頭禪,但並無指名道姓,並不是針對告訴人;㈡且被告是在兄嫂自家庭院辱罵上開話語,並非在不特定之他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當時也沒有其他人聽聞云云,惟查:
⒈被告盧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去兄嫂家,當時我們
在空地說工廠的事情,不是在罵告訴人林彥君,而且我罵的地點是站在兄嫂洗衣機的附近,是自家庭院,不是路邊,不構成「公然」之情況;然復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後,改稱:我是在我兄嫂的前門空地講晾衣服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與他奶奶進來後,我們有繼續講晾衣服的事情,我們之前在罵的時候,並沒有鄰居圍觀云云,其就辱罵之動機、對象,所述已前後不一,辯解可否採信,已屬有疑。
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①檔案「00000000_085124_0401後門聲音1」:
A女:證人 盧美英 ,B女:被告盧美玉,均用台語。
(2012/10/2808:51:24)「A:如果遇到我我就跟他嗆,要嗆來嗆阿,驚小喔。
B:誰理他,鬼幹到也不怕他,你怕他小喔,幹你娘機歪,驚沙小,說給人家聽,報警察報總統來也一樣,報你娘機歪也一樣,【那不能晾衣服,幹破他娘,不能晾衣服,叫總統來也一樣,買…看那個人有沒有說不能晾衣服】,幹,大尾了,機歪大尾了,大隻了。
(2012/10/2808:52:02)
B:在那裡被人家幹,你娘勒,沒在怕,如果是我哥現在叫警察來阿,你如果去那裡把他叫來阿,連警察你爸也罵下去,警察吃飽太閒來管這個喔,國家的正事不去做抓壞人來管這個喔,小偷、殺死人的這麼多,殺死人的不抓來管這晾衣服的喔,警察在吃飽太閒喔,警察在吃飽太閒喔,連警察都罵下去喔,你娘機歪,【不能晾衣服,晾他的水雞可以拉。】(2012/10/2808:52:40)
B:攬叫馬拎,賭爛,(A:攬叫拎攬叫拎,幹,人家也…,路見不平,也是有人替我們路見不平。)沒操沒小那有人這麼沒操沒小成這樣,【阿就真的沒操沒小那不能晾衣服】,警察吃飽太閒,不抓壞人來管這個,沒操沒小什麼不能晾衣服,水雞大尾。
(2012/10/2808:53:12)
A:沒有啦如果地是他們的,我們就不能…。
B:那都路地的,攬叫他們的,水雞他們的。
A:路地沒關係,路地…。(2012/10/2808:53:19)
B:幹你娘,看人家軟他們都硬的,他們都大隻水雞,人家都小隻的喔,小隻的要怕大隻的喔,怕你娘機歪勒,怕他。
A:那如果是人家的地我們用就不合理,那政府的地…。(2012/10/2808:53:33)
B:驚小喔,驚小喔,要罵出來啦,不怕你啦,幹。
A:不然脫褲子起來圍阿,你叫他脫褲子起來圍阿。
B:脫褲子起來圍阿,圍一圍起來就不要晾啦。
A:政府的地隨便人阿,政府的地大家都可以用。
B:好阿,叫他脫三角褲下來,我不要晾,驚小喔。
A:那政府的地啦,那如果私人的地我們連小也不要晾。
B:叫他脫三角褲下來晾脫下來圍啦,圍會啦,圍起來他們的啦,驚啥小喔,欠人譙啦,那欠人譙啦,我在這裡把他譙譙ㄟ,看哪隻大隻雞歪都不能晾。
(2012/10/2808:54:25)
A:阿警察來你沒有跟他說,說為什麼不能晾,那路地我又沒有超過車的範圍,車要走的,可以用啦。
B:那一隻雞歪說不能晾的,多大隻脫下來看有多大隻拉,沒有被人家幹過喔那麼大隻,欠人罵,驚小喔,幹。
(2012/10/2808:54:54)
A:可能說我們有病人。
B:他家有死人啦,我們哪有病人,如果有病人,他家有死人啦,我們家如果真有病人,他們家有真的有死人,驚小喔,幹你娘勒,欠人譙喔,遇到我我真的沒有那個神經,叫警察來我也沒有那麼神經,那警察是吃飽太閒嗎,政府請他來管這個,小偷不抓來管這個,幹。
(2012/10/2808:55:31)
B:哪有人說那個不能晾,沒操沒小,那個地是你們的嗎,如果是你們的脫衣脫褲門口就圍一圍就不要晾,那如果是我我就還是晾,那如果是我我還是就晾,驚小喔。
A:今天不要晾,明天再來晾。
B:連平地我都晾啦,連地上我也晾啦,驚小喔,不然就叫警察來啦,警察吃飽太閒阿,人家報那個殺死人的不去。
(2012/10/2808:55:58)
A:如果說那路地是人家的,或是妨礙到人家,人家有理阿,我們晾在後面完全沒有擋到你什麼阿。
B:去晾阿,讓那隻大隻水雞去晾阿。
A:晾30幾年的衣服了,…那個人在不在。
B:…管她在不在,有在也要故意罵給他聽阿,怕他在,那個人有在喔,要罵出來罵幹現在還不怕,來阿,大ㄟ換小ㄟ打輸也沒關係,那他們家的事…。
某女:…說要告毀謗。
B:告他家的死人謗,那沒有我們的事,那他家要殺死他婆婆他老媽也沒有我們的事,管我們這個就好,我們不要去講那個,講晾衣服的就好。
A:你就每天晾,警察每天來,你就跟他講,警察來也沒關係,你說,你那個犯罪的不去抓,整天來這個沒事的老百姓。
B:你跟他說,我們裡面很忙,還要整天奉陪你們這些閒閒的人。
A:你就跟警察講,你壞人不抓,你在抓這個,抓這種沒事的老百姓,欺負老百姓。」從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之談話脈絡如:【那不能晾衣服,幹破他娘,不能晾衣服,叫總統來也一樣,買…看那個人有沒有說不能晾衣服】、【不能晾衣服,晾他的水雞可以拉。】、【阿就真的沒操沒小那不能晾衣服】、【那政府的地啦,那如果私人的地我們連小也不要晾】等語可知,被告盧美玉與其大嫂、大姊 盧金英 於自家空地所談論之事情,係被告大嫂與告訴人林彥君間之晾衣糾紛,此節亦經證人盧陳淑惠到庭結證:「是告訴人叫我們不要靠近2號的屋外道路晾衣服,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說我先生生病,衣服會臭,被告聽完之後,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所謾罵之對象,按照錄音譯文「…管他在不在,有在也要故意罵給他聽啊」、證人盧陳淑惠之證詞及告訴人林彥君與被告兄嫂發生之晾衣糾紛間推斷,應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林彥君,是被告所辯其與大嫂、大姊所談論為工廠的事情,並非針對晾衣服的事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當天所在的位置是兄嫂家門前的空地,是自家庭
院,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不特定人進入或聽聞,故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查:經證人盧陳淑惠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何處講這些話?)在我們家門前空地放置洗衣機的地方」、「(嘉義市○區○○○街○號、4號兩間房子,中間是否有照片所示之空地?)該空地是我們住家的前面,嘉義市○區○○○街○○○○○○○號共同使用,遮雨棚我們三十幾年前買房子就已經搭好」、「(出入口有一個鐵門可以關閉?)對」,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從光碟影像擷取照片中可發現,當天該空地出入口之鐵門開啟並未關閉,且該空地為安東一街2、4、6、8、號之住戶共同使用,為住戶們停放機車、置放洗衣機、雜物之處,時有鄰居或路人經過,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經證人盧陳淑惠所證述:被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依據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以粗鄙之市井穢語謾罵告訴人等情,其音量應屬甚大,足以讓用路人甚至是左鄰右舍聽聞。況據證人 林李梅華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妳人在哪裡?)我本來在世賢路家中,後來接到安東一街8號鄰居 黃水仙 的電話,他叫我趕快回來,我孫女林彥君家門沒有開, 阿惠 的兩個小姑在罵我孫女,我就趕緊騎機車回嘉義市○區○○○街○號的家」等語, 益徵 被告盧美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君時,音量之大,已足以讓左鄰右舍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另觀諸本院勘驗光碟影像之擷取照片,於光碟時間09:03:45畫面上恰有聽聞被告盧美玉之謾罵聲而圍觀駐足之鄰人,更可證被告盧美玉當時係在系爭空地與其親友討論晾衣服糾紛問題,並且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且該空地出入口之鐵門開啟並未關閉,非密閉場所、亦未限制不特定人進出,時有鄰居或路人經過,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有上開勘驗光碟畫面可佐,而被告盧美玉辱罵之音量甚大,讓左鄰右舍得以共聞進而通知告訴人之祖母回家察看、吸引過路鄰人駐足圍觀,益徵被告盧美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當時,已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認被告上開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意在辱稱他人並無人格,其於住戶共用之空地公然為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彥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君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盧美玉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晾衣服之糾紛即起意侮辱告訴人林彥君之犯罪動機,另斟酌被告於上開公眾出入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君,對告訴人林彥君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之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意願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所提之錄音光碟,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關,非為證明本件事實之積極證據,且證據能力實屬有疑,故本院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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