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誠
王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各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各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中某日起,在嘉義市○○○○經營「○○應召站」,接續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登錄其所申登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m88666」號即時通,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甲○○萌生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犯意,加入載送應召女子至各處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如遇欲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或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前揭即時通帳號與乙○○聯繫,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即由乙○○介紹牽線旗下已滿18歲 林俞姍葉美吟陳羽暄 等女子前往應召,並由乙○○親自或由乙○○以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具話機嗣因損壞而為甲○○所丟棄),通知甲○○駕車載送前開應召女子至嘉義市區內之約定地點附近應召,以此方式媒介林俞姍、葉美吟、陳羽暄等女子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性交易對價,其中應召小姐可分得1,500元,甲○○每趟100元(即來回載送可分得200元),餘款則歸乙○○所有而恃此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L丙棟14樓1)之租屋處即籌謀欲新設之應召站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供媒介交易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電腦主機1台,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夾鏈帶3包(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俞姍、葉美吟、 林惠美 (即被告乙○○之友人)於警詢,證人陳羽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附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頁列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等可佐(見警卷第34頁、第44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電腦主機1台可證。復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事先雖未有犯意聯絡,但被告甲○○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被告乙○○行為未完成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受僱在被告乙○○經營之應召站兼職,擔任接送之工作,加入實行行為,顯與被告乙○○形成犯意之聯絡,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犯罪,自應負共同共犯之責。綜參各節,足認被告乙○○、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依其法條規定意旨,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與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尚屬有別,檢察官認被告乙○○、甲○○犯本罪之複次行為,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依法條之規定意旨,固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而應認行為人有一次之犯行即可成罪,然所謂營利,本質上仍非無反覆行為之特性,本案被告乙○○提供棲宿與應召小姐居住,此經證人林○○、葉○○、陳○○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再介紹牽線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復親自或由被告甲○○載送前往,在營業期間結算應召所得,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依被告等之行為模式及經營之規模觀察,自非僅係以一次媒介性交易抽成牟利即結束犯罪之意思,而係以持續經營之犯意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應屬灼然,被告等既係基於持續經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抽頭營利之單一決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自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乙○○、甲○○均值壯年,本可期自食其力,守法自重,然為圖己私利,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為牟己利故作非為,所為誘人墮落,助長淫風,難容禮教,鉅蠹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乙○○、甲○○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曾有妨害風化之論罪科刑紀錄,品行欠端、被告甲○○前無犯罪科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乙○○已婚,育有未成年1女、被告甲○○未婚,均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現務農,月入不定、被告甲○○現受僱電子公司,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皆未受明顯刺激;以網際網路及行動電話為媒介工具,並以車載送應召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手段;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之手段,物化他人身體,破壞人性尊嚴及社會風氣,嚴重扭曲普世價值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虛,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甲○○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末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電腦主機1台,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並供其等媒介本案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及其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餘物,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被告甲○○所有原裝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話機1具,嗣因損壞而為被告甲○○所丟棄,已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院卷第32頁),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