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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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儒
被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民國101
年11月21日民事反訴暨準備書狀主張因同一原因事實,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處
理國家廣場社區管理事務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165,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
訴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告179,16
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託原告處理國家廣場公寓大廈(下稱被
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3款
之規定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服務費用54,650元,並尚欠原
告代墊零用金3,849元,合計共積欠原告58,499元,為此爰
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499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3月份僱請未具合格證照之訴外人 安漢興 擔任派
駐之總幹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51條規定,又
安漢興於101年4月12日將被告社區439-17巷16號店面住戶所
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予以侵占,而未存入被告社區
帳戶內,經原告控告侵占公款,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82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處7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
告選任監督僱用人自有過失,經被告要求原告迄今尚未返還
該裝潢保證金2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
與安漢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社區B3蓄水池總進水4吋水位閥於102年2月間發生故障
,經法伸機電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發現並通知安漢興,安漢興
卻未立即向被告反應以即時處理漏水問題,是原告管理有過
失,造成被告社區漏水之損失213,812元(計算方式如下:被
告社區之漏水期間為101年2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15日左
右修復,而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制度,係以兩個月計算為
一期,再於次期收取前期之水費,故上開漏水期間之收費月
份為101年4月及101年6月之收費,該101年2月份水費之用水
度數為21,958度(用水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01年4月份水費之用水度數為28,542度(用水期間101
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101年6月份水費之用水度數為
29,971度(用水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101年
4月中旬修復漏水之後,101年8月份水費之用水度數即驟降
為18,663度(用水期間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101
年10月份水費之用水度數為20,589度(用水期間101年7月1
日至101年8月30日)。如由漏水之前2個月與修復漏水之後4
個月,共6個月用水度數,計算沒有漏水期間之平均用水度
數,為每期20,403度【計算式:(21,958+18,663+20,589
)×1/3=20,403】,故可估算出用水期間101年1月1日至
101年2月28日之實際漏水度數為8,139度【計算式:28,542
-20,403=8,139】,用水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1年4月30
日之漏水度數為9,568度【計算式:29,971-20,403=9,568
】,合計漏水度數為17,707度【計算式:8,139+9,568=
17,707】;參照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計算表,係採累進收
費方式,第一段1至10度為每度7.35元,第二段11至30度為
每度9.45元,第三段31至50度為每度11.55元,第四段51度
以上為每度12.07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收費標準
可參;被告社區用水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
用水度數為21,958度,用戶數272戶,平均每戶用水度數為
80.72度;用水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之用水度數
為28,542度,用戶數279戶,平均每戶用水度數為102.3度;
用水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用水度數為29,971
度,用戶數283戶,平均每戶用水度數為105.9度;用水期間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用水度數為18,663度,用戶
數28戶3,平均每戶用水度數為66.65度;用水期間101年7月
1日至101年8月30日之用水度數為20,589度,用戶數279戶,
平均每戶用水度數為72.75度,是101年1月份至10月份,平
均每戶用水均在50度以上,故每度之水費以第四段51度以上
為計算標準,全部漏水損失為213,812元【計算式:17,707
×12.075=213,81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原告於被告社區召開101年6月22日之6月份例行會議時,
曾經同意賠償被告34,650元並願意從服務費中提撥2萬元作
為上開裝潢保證金之賠償,原告應受拘束。原告受被告委託
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有上開未善盡職責情事,致被告受有重
大損失,爰以上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及不當增加自來水水
費213,812元,合計233,812元,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
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引用本訴部分被告之抗辯所述,並主張:
反訴被告之員工安漢興侵占反訴原告之公款2萬元,以及反
訴被告管理反訴原告社區未及時處理自來水漏水問題,造成
有增加自來水水費213,812元,損害合計233,812元,反訴原
告除在本訴主張抵銷外,另就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與
反訴被告原起訴之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後之剩餘金額
179,162元【計算式:侵占公款20,000+水費增加213,812
-積欠服務費54,650=179,162】,爰依民法第188、544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告179,16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原告有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3項免責
事由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無理由。反訴被告已
建議反訴原告應將安漢興辭退,已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但
反訴原告堅持留任安漢興,以致發生後續事件,均與反訴被
告無關,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伊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
報表提交反訴原告,每月月底做,次月月初提交反訴原告,
伊公司有將機電保養廠商保養單附在財務報表中,反訴原告
一定會有所知悉,伊等有善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4月管理服務費54,650元,業據原
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1份為證(參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2535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40頁被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零用金3,849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關於代墊
零用金於被告社區之101年4月之收支總表應有所記載且於
101年4、5月之財務報表中應有支出傳票云云,然審視被告
提出之4月份之社區收支總表未見任何關於代墊零用金之記
載,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社區自101年1月至4
月之收支總表或支出表(參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亦均未見
任何關於代墊零用金之相關記載,顯見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
墊零用金3,849元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
、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賠償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34,650元部
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同意賠償安漢興侵占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
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羅治正 到庭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談過公司安漢興侵占公款兩萬的事情?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是如何處理?)公司後來有將
兩萬元補給被告,至於用什麼方式我不確定。」等語(參本
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黃超群 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安漢興在101年4月12日
侵占公款,公司是否曉得?)是我們查帳後主動發覺,我們
要求安漢興要處理並告知被告,被告要求處理,我們答應被
告處理,將錢如實返還被告,我們現在正在告安漢興侵占,
具體金額我要回去查。(法官問:請問證人剛剛有提到,公
司對於安漢興侵占被告社區已經全權負責並給付賠償,是否
包含安漢興侵占裝潢保證金的兩萬元?)我們有根據被告管
委會的要求針對安漢興侵占造成的損害負全責並且解決。」
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可知原告確曾答應被告願賠
償安漢興侵占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而原告尚未將上開2萬元
返還被告,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6頁),是被
告主張原告曾經同意賠償上開2萬元並與應給付原告之管理
服務費抵銷,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賠償34,650元云云,遭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欲以自來水水費增加213,812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抵銷部分:
⒈按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
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社區B3蓄水池總進水4吋水位閥於102年
2月20日左右發生故障,經法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法伸公司
)服務人員發現並通知安漢興,而安漢興卻未予置理,遲至
101年4月始通知法伸公司將上開漏水修復等情,雖經證人即
法伸公司服務人員 陳建森 到庭證述明確在案(參本院卷第89
至90頁)。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1年10月
26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2月6日均命被告提出101年間
財務報表(參本院卷第41、68背面、176頁),然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完整財務報表,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並衡
諸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均按月製作收支報表(含各項
廠商單據)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之常情,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有將系爭社區101年2月份之財務報表(含各項廠商單
據)於次月月初即101年3月初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乙情
為真實。是縱認安漢興未及時於101年2月20日左右將B3蓄水
池總進水4吋水位閥漏水情形告知被告,嗣於101年3月初被
告亦當可從101年2月份財務報表中所附機電廠商維修保養單
、維修紀錄中得知系爭社區有上開漏水之情事,而得立即加
以修復。故被告主張因安漢興未於101年2月20日及時告知被
告,致系爭社區因上開漏水受有101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5
日共213,812元之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者,縱
認原告未及時向被告反應上開漏水情事,而致系爭社區住戶
受有水費增加之損害乙情堪以認定,因社區住戶每月自來水
水費因個人習慣或季節等使用自來水情況各有不同,被告主
張其所受水費增加為213,812元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堪難採信。況系爭社區每月自來水水費增加亦係「被告社
區各個住戶」之權益受損,未致「被告」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任
何損害,是其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13,812
元之損害並同時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原
告未舉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服務費34,65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欲就上開系爭社區因漏水而增加之自來水水費213,
81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後,
請求原告給付,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反訴被告有
213,81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是其反訴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34,650元,及自10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9,16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關於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 潘谷卿黃惠君 ,欲證明其曾向被告社區表示
欲更換安漢興總幹事,與本案無關;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旭
義,欲證明系爭契約曾花費長時間修正締結,亦顯與本案無
關聯性;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秀芬、張春蓮,欲證明被告
曾表示直接從服務費扣款2萬元,兩造均無爭執,亦無調查
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法伸公司提供101年3、4、5月份機電消
防保養單及維修單留存本,因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
要性,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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