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曾國賢
訴訟代理人  朱國華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
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
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爭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年9月16
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移轉命令,將原告於第三人晶
晶洗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於1/3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晶晶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7日
、12月8日、101年1月9日、2月8日、3月29日、5月29日將原
告上開債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7,600元(含匯費),共計4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清償債務之執行名義
「花院明9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確定
在案,被告應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迄未返還。另
原告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9,2
75元,依前揭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7/1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2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45,600元,及賠償裁判費13,492元,合計59,092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812號支付命
令(下稱2812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
319,485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7執明7161字第453
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281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金額
計算書為憑,故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裁判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
執行名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判決確認失其效力確定,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是否為
不當得利?(二)被告另以他項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裁判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
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移轉命令,將原
告於晶晶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移轉於
被告,晶晶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2月8日、101年1
月9日、2月8日、3月29日、5月29日將原告上開債權匯入
被告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均為7,600元(含匯費),共計4
5,600元,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所持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並無執行力,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281
2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319,485元,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7執明7161字第4535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281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
憑等語,而另以他項債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陳
稱:2812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住在臺北市○○街○○巷
○號4樓,沒有住在花蓮市○○○街○○號8樓之6,2812號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1,319,
485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
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
通知當事人之司法行政文書,並無裁定之性質,故法院就
未經合法送達或逾3個月未能送達之支付命令如誤發確定
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查被告於28
1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在花蓮市○○○街○○
號8樓之6,2812號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而於88年5月13
日為補充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促字第2812號卷
查核屬實,然由原告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開公司)簽立據以聲請2812號支付命令之「借
據暨約定書」上,原告明示其住所為臺北市○○街○○巷○
號4樓,上開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
一向在臺北工作生活,於88年4月間尚與女友同居在臺北
市○○街○○巷○號4樓等情,並非無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憑,足見本件原告主張2812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即88年5
月間),其住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並未住在花蓮
市○○○街○○號8樓之6等情,應可採信。則郵務機關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並無居住花蓮市○○○街○○號8樓
之6之事實,堪以認定,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地
址為補充送達,即不合法,本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該支付命令於88年
4月19日作成後迄未於3個月內,另向原告送達,按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被告辯稱2812號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經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以該債權主張抵消,要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有1,319,485元債權(含本金595,000
元、利息603,738元、違約金120,748元),有債權金額計
算書、借據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借戶繳款明細表、財
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開公司87逾放字第01221
號函為證,然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被告於101年8月1日自行
製作之文書,撥款通知書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被告既
否認真正,尚難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而借
據暨約定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開公司87
逾放字第01221號函固可證明兩造間有房屋貸款之約定,
然被告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於91年9月11日放款餘額
為367,464元,於91年12月24日放款餘額為0,核與被告所
稱對原告債權本金595,000元不合,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
採,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原告之1,
319,485元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19,275元,依前揭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裁判費13,492
元等語。惟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此於上開101年度
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中已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原告得以
請求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4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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