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莉
訴訟代理人  趙士輝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嘉義縣水上鄉「99年度中
部地區國軍油料庫自動泡沫消防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以協力廠商即訴外人 緯軒 土木包工業(下稱緯軒
土木)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材料,原告與緯軒土木於99年
10月4日簽訂「99年度中部地區國軍油料庫自動泡沫消防系
統整建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
由原告提供混凝土數批,原告依約將混凝土送至嘉義縣水上
機場,詎原告於99年11月間向緯軒土木請領99年10月貨款新
臺幣(下同)36萬2,700元遭退票,其他供貨廠商之貨款亦
遭退票,另有11月貨款12萬7,560元尚未請款,共計49萬0,2
60元(計算式:362,700+127,560)未獲清償,遂拒絕供貨
。被告因有工期壓力,故而出面代緯軒土木與全體廠商協商
,協商結果由被告承擔緯軒土木之債務,並於100年1月27日
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與系爭契約㈠買賣條件相同之預拌混
凝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約送貨之貨款為58萬
1,270元,加以被告承擔緯軒土木債務49萬0,260元,共計10
7萬1,530元,然被告卻以工程結算後未獲有預期盈餘為由,
僅支付83萬1,270元,拒絕清償當初承諾願承擔緯軒土木積
欠之款項24萬0,260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據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0,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緯軒土木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㈠,被告亦無同意承擔緯軒土木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契約㈡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願意承擔上開債務,揆諸債權相對
性原則,原告與緯軒土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又
緯軒土木係其下包廠商,系爭工程進行至一半時跑掉,原告
因而不出貨,為讓工程繼續,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㈡,
為了表示誠意及出於道義立場,被告才會代償緯軒土木積欠
原告的部分貨款25萬元,此與債務承擔有間,又若有債務承
擔之情事,何需再簽立系爭契約㈡,且原告未能提出書面協
議或契約,以茲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
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統一發票、票據簽收單、領款證
明、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
頁、第75、7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99年10月4日原告與緯軒土木簽立系爭契約㈠,約定原告
應供應混凝土材料給緯軒工業至嘉義縣水上機場,交貨期
限約定99年10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99年11月間,原告向緯軒土木請款之99年10月份貨款支票
有36萬2,700元遭退款,另有99年11月之貨款12萬7,560元
尚未請款,合計緯軒土木共積欠原告貨款49萬0,260元,
原告因而拒絕出貨給緯軒土木。
(三)99年12月間兩造及其他下游廠商(如鋼板、泥作等)在被
告公司八德路營業處11樓開會商談如何處理緯軒土木所積
欠之貨款(下稱系爭會議),原告與會人員為訴外人莊坤
宏,被告與會人員有趙士輝經理等,該次會議並無就協商
內容作成書面紀錄。
(四)100年1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立與系爭契約㈠相同買賣條
件之系爭契約㈡,約定原告應供應混凝土材料給緯軒工業
至嘉義縣水上機場,交貨期限約定100年1月27日至100年
4月30日止。
(五)101年03月2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存證信函
送達7日內被告應清償承擔系爭債務24萬0,260元。
四、原告主張因緯軒土木未給付貨款而拒絕供貨,被告為使系爭
工程繼續進行,遂出面召開系爭會議,並承諾願意承擔緯軒
土木之債務,原告才願意就系爭工程繼續供料,然被告僅給
付25萬元,餘24萬0,260元未為給付,被告既已承擔系爭債
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同意承擔系爭債務?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
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
內成為債務人。經查,被告確實有就緯軒土木之債務與原
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一節,業據證人 莊坤宏葉田 、林幸
君等人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莊坤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會當天除了伊外還有其他
下游廠商,如鋼板、泥做、機電廠商,被告方有趙經理在場,
會議目的是要確保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會中被告承諾代為償
還緯軒土木所欠債務,對與會廠商先償還8成債務,再給剩下2
成,約1星期後,被告有通知伊領得25萬元支票,但剩餘款項
被告稱要估驗後才願意給付,其他下游廠商都有拿到緯軒土木
的欠款,只有原告僅領得25萬元,不足全部等語屬實(本院卷
第64至68頁)。且衡以證人莊坤宏雖曾為原告之員工,但與被
告間既無深仇怨隙,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離職1年餘,所為
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
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葉田即參加系爭會議的下游廠商之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參加系爭會議是因為緯軒土木跳票,系爭工程的土木、鐵工
、水泥工人都是伊找的,要付工資,會議中被告的經理有說被
告概括承受,承諾會解決,工程要繼續,先還緯軒土木的8成
債務,剩餘2成等廠商出料後再補回,伊於當天就有領到被告
開立的支票,其餘廠商也有領到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至
96頁)。
3.證人 林幸君 即原告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坤宏有拿25
萬元的支票給伊,其稱剩餘的貨款被告下次會付,但從100年5
、6、7、8月都沒有下文,被告說驗收沒完成,一直推託,後
來伊於101年1月13日、2月24日等多次打給趙經理,其稱系爭
工程結算賠錢,沒有辦法給付緯軒土木之餘款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
4.證人莊坤宏、葉田雖對原告有無在當天領到支票一節而有出入
,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
重複,此乃事理所當然,是上開證人就領到支票之細節雖有若
干歧異之處,惟尚符常情,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
向與會之廠商表示願意償還緯軒土木之債務,均能明確肯認,
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自不因就上開支票領取一事未臻完全相符
而否認其等在本院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5.又被告自承緯軒土木為其下包廠商,為了讓系爭工程繼續始召
開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主辦廠商為被
告,至為關心系爭工程能否順利完工,原告及其他下游廠商則
關切跳票之緯軒土木所欠債務能否追討,於此背景下,被告於
系爭會議中承諾要償還緯軒土木之債務,以利工程遂行,並非
不合常理,佐以被告開立之票據簽收單中註記「代付緯軒土木
包工業(軍備局案)之下包應付款」(本院卷第44頁),可認
被告應有代緯軒土木還債之意,始有此記載,徵以證人莊坤宏
及葉田均證述被告承擔先還緯軒土木之8成債務等語;證人葉
田並稱緯軒土木欠其之款項已於會議當日領足,被告並有開立
支票給其他廠商(本院卷第95頁)等語,足見部分下游廠商已
悉數領得緯軒土木之欠款,是被告豈有獨薄原告,僅願償還緯
軒土木債務中之25萬元,而厚於其餘下游廠商之理。從而,依
據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系爭會議召開之緣由、下游廠商領款
過程及上開票據簽收單之記載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實在系
爭會議中同意承擔緯軒土木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緯軒
土木剩餘之欠款24萬0,26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雖辯以若有債務承擔契約情事,兩造豈有未立任何書
面協議或契約以茲作證之理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以「不
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要式者,法以明文定之
。而系爭契約㈡為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頁
)規定以觀,均無法律明定須以書面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故本件契約內容本非以書面記載為必要,只要雙方當事
人合意即可成立。再者,契約以書面訂立固可昭慎重,以
為將來之憑據,然現今商業活動頻繁快速,基於便利及信
賴等考量,未以書面簽立者,所在多有,觀以系爭會議參
與人員並非只原告一方,尚有其他下游廠商,部分廠商於
現場領得被告開立支票,原告在此情境下認被告於眾目承
諾、開立支票且有系爭工程繼續進行之壓力下,當不致毀
諾,而未要求被告提供書面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況原告
於會後隔週即領得緯軒土木部分欠款25萬元,被告於系爭
契約㈡應給付之貨款亦未拖延,均得使原告產生相當之信
任,則其未要求被告就承擔系爭債務補簽書面契約,至多
只能認為原告未積極保留證據,以預防紛爭,然尚難以此
遽認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辯稱應有書面契
約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田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有領取鐵工
、土木、水泥等工資或被告曾說承諾要解決,但其證詞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證人林幸君為原
告會計人員,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可認其證詞偏頗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田尚證稱被告希望系爭工程繼續,
並表示先還緯軒土木積欠其他廠商的8成債務,剩餘2成等
廠商出料後再補回,其餘廠商也有領到支票等語明確,而
與證人莊坤宏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以增強證人莊坤宏
之憑信性,是被告僅擷取證人葉田部分證詞,而推認被告
在系爭會議未為債務承擔之表示,尚有未合。至證人林幸
君固為原告公司會計,且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女,惟觀被告
公司之趙士輝經理自陳證人林幸君確有以電話告知要被告
清償緯軒土木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此與證人林
幸君部分所言相符,可見其證詞並非憑空捏造,是尚難僅
因林幸君與原告間為員工兼子女關係,而驟認其證述內容
必然偏頗不可信。基上,證人葉田、證人林幸君之證述均
足以採信,且與證人莊坤宏證述得資為互為補強之證據,
而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於系爭會議中合意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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